2013年5月7日 星期二

米蘭達警告,(Miranda Warning)

米蘭達警告(Miranda Warning)又譯米蘭達忠告、米蘭達告誡,或米蘭達宣言,是指美國警察(包括檢察官)根據美國聯邦最高法院1966年米蘭達訴亞利桑那州案(384 U.S. 436 (1966))一案的判例中,最終確立的米蘭達規則。在訊問刑事案件嫌疑人之前,必須對其明白無誤的告知其有權援引憲法第五修正案,即刑事案件嫌疑犯有「不被強迫自証其罪的特權」,而行使沉默權和要求得到律師協助的權利。

有關警告雖然源自美國,但由於証供的可信性在普通法系的法庭非常重要,這項警告對司法過程的重要影響,因為這項聲明確保了被還押疑犯所提供的證供的可信性,即使疑犯在偵訊時提供假口供,亦會因為提供假口供或發假誓而受到懲處。而另一方面,這項聲明亦在某情度上保障了疑犯避免被屈打成招。因此,現時世界上採用普通法系的地區都吸納了這項警告的精神,以保被扣押人士的權利及司法的公正。歐洲人權法院自1996年John Murray v. the United Kingdom 案後,已數度表示緘默權及不自證己罪權利乃是國際普遍認可的準則,也是歐洲人權公約第6條所闡述的公正審判理念之核心內容[1][2],因此時至今日,歐洲也逐漸採用,要求執法人員必須對嫌犯宣讀這段警告。

臺灣,1997年12月12日修正,同年12月19日公布施行之中華民國刑事訴訟法第95條規定:「訊問被告應先告知左列事項:一、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。罪名經告知後,認為應變更者,應再告知。二、得保持緘默,無須違背自己之意思而為陳述。三、得選任辯護人。四、得請求調查有利之證據。」即係參考上述立法例所為之修正。

沒有留言:

張貼留言